第85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87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民法典將高空拋物列入違法行為,經過細化和完善后的規定直指高空拋物、墜物“調查難”“取證難”等“老大難”問題,解決了不少曾經的法律困惑。
專家釋法
“發生在2000年5月11日的全國高空拋物第一案至今依然歷歷在目。郝某在自家樓下被樓上掉下來的煙灰缸砸中,住院5個月,險些成為植物人。”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王莉說,與侵權責任法相比,即將于明年起實施的民法典增加了“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禁止性規定,明確告訴我們高空拋物、墜物行為不僅是不文明行為,更是違法行為。
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文法學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張峣解釋,不文明行為是行為人作出的有違公共道德、有背公序良俗的行為,而違法行為則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不法行為。從明年1月1日零時起,在民法典正式生效的那一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就算是被法律徹底盯上了。
在“煙灰缸案”中,由于無法確定煙灰缸是哪一戶拋下的,郝某的妻子將具有拋擲可能性的22家住戶全部起訴至法院,最終法院判決每戶承擔8101.5元。
該案的判決依據現行侵權責任法規定,對于無法查明侵權人的高空拋物致害案件責任承擔問題:“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張峣介紹,在審判實踐中,這類案件確定被告的難度確實很大,同時絕大多數被告既沒有主觀過錯,也沒有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只因無法提供自己沒有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證據,從而被判決承擔責任。于是,很多被告對判決不認可,也不愿主動履行判決結果。民法典中新增的追償規則,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有望解決此類“連坐”問題。
三門峽市中級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劍認為,民法典不僅明確了在判決后確定實際侵權人情形下,沒有過錯但承擔了賠償義務的業主依法維權的途徑,也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案由適用的困惑。
法律的完善和進步,讓受害人能盡可能地得到應有的賠償或補償,然而,人們更希望高空拋物、墜物傷人案件不再發生,所以做好預防工作尤為重要。
民法典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一方面從立法層面明確了物業公司對防范高空拋物應當盡到的基本義務,另一方面也為高空拋物侵權糾紛發生后,便于有關機關收集證據、防止物業公司推卸責任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李劍認為。
很顯然,這條新規定擴大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職責范圍,那么他們應該具體采取哪些措施來應對呢?對此,河南新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冰給物業公司提出了幾條建議:第一,加裝必要的監控、安保設施;第二,積極開展法律宣傳,檢查、排查建筑物自身風險、隱患,明確建筑物各部位的管理責任人,建立相關臺賬隨時備查;第三,要增強員工的法律意識,當出現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事件后,要積極配合公安、法院等的調查取證工作;第四,條件允許的物業服務公司也可以采取投保物業責任保險的方式,來輔助性地降低自身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后所發生的損失。
本次人代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曹建明建議,將草案中“有關機關”明確為“公安機關”。他認為,規定不明將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容易推諉扯皮,公安機關作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專門機關,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對高空拋物、墜物進行調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和責任人。這一建議最終被采納,所以新頒布的民法典中最終出現的是“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說,侵權責任法的“連坐”規定是一個純粹民事規范,本身并無問題,只是在實踐中,民事法律作出規定后,公安機關一般不介入,導致具體侵權人難以查清。“本條規定實際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決。只有在動用偵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拋物行為人的時候,才可以適用本條規定的前述規則,由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且對行為人享有追償權。”
法條援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
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對于高空拋物犯罪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1)多次實施的;
(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
(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
(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意見》還對準確認定高空墜物犯罪進行了明確。《意見》指出,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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