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有權
所有權是物權的基礎,是所有權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第二部分規定了所有權制度,包括所有權人的權利、征收和征用的規則、國家、集體和私人的所有權、相鄰關系的基本所有權制度和共同所有權。針對近年來群眾普遍反映的成立業主大會困難、公共維修資金使用困難等問題,結合新一輪肺炎疫情防控,在現行《物權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業主區分所有權制度。首先,很明顯,地方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給予指導和協助(第277條草案第2款)。第二是適當降低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投票門檻,特別是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并增加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維修資金的特別程序(第278條和第281條草案第2款)。三是結合防疫工作,對組織和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征收的原因增加“防疫”。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的相關責任和義務,增加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員應當落實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規定,積極配合相關工作,業主應當依法配合(草案第245條、第285條第2款、第286條第1款)。
2.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財產的權利。第三部分規定了用益物權制度,明確了用益物權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草案在現行財產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一是落實黨中央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要求,依法保護產權,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續期費之繳納或免繳,依法律及行政法規之規定辦理(草案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二是完善農村集體產權的相關制度,落實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立”改革的要求,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定,增加土地經營權的規定,刪除耕地使用權不能抵押的規定,以適應“三權分立”后土地經營權市場化的需要(草案第11章第399條第二款)。考慮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正在推進,該草案和《土地管理法》做出了銜接性規定(草案第361條和第363條)。第三,為落實黨的十九大要求,加快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住房保障體系,增加了一種新型用益物權——居住權。顯然,居住權原則上是免費確立的。居住權所有人有權根據合同或遺囑登記、占有和使用他人的房屋,以滿足其穩定的生活和生活需要(草案第二編第14章)。
3.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為保證債務履行而設立的物權,包括抵押、質押和留置權。第四部分規定了擔保物權,明確了擔保的含義、適用范圍和范圍等一般規則,以及抵押、質押和留置權的具體規則。草案在現行物權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擔保物權制度,為優化商業環境提供了法律保障。首先,它擴大了擔保合同的范圍,澄清了融資租賃、保理和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并增加了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規定(草案第388條第1款)。二是刪除擔保物權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有空的余地。第三是簡化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第400條草案第2款和第427條草案第2款)。第四是明確實現擔保權益的統一賠償規則(草案第414條)。
4.關于占有
占有是指對不動產或動產的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第五部分闡述了占有的調整范圍、無權占有情況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原物和孳息的返還以及對占有的保護(草案第二部分,第20章)。
1.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廣泛應用于市場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中。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在現行合同法規定的15種典型合同的基礎上,第二部分增加了4種新型典型合同,如銷售合同、贈與合同、貸款合同、租賃合同等。一是吸收了擔保法中的擔保內容,增加了擔保合同(草案第三部分第13章)。其次,為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商業環境優化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草案第三部分第16章)。第三,針對物業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增加了物業服務合同(草案第三編第24章)。第四是增加關于合伙合同的條款,包括民法通則中關于個人合伙的條款(草案第三編第27章)。
2.準合同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屬于債法性質,不同于合同規則。第三部分“準合同”,分別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規定了一般規則。(草案第三部分第28章和第29章)
1.生命權、身體健康權
第四編第二章闡述了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的具體內容,并對實踐中社會更加關注的相關問題做出了針對性規定:第一,為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鼓勵遺體捐獻的善行善舉,草案吸收了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確立了器官捐獻的基本規則(草案第106條)。第二是使與人類基因和人類胚胎有關的醫學和科學研究活動標準化,并具體規定這些活動應遵循的規則(第109條草案)。第三,近年來,性騷擾問題引起了社會的極大關注。根據對現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草案規定了確定性騷擾的標準以及機構、企業、學校和其他單位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草案第10條)。
2.論姓名權和姓名權
第四編第三章具體規定了姓名權和姓名權的具體內容,并規定了民事主體尊重和保護姓名權和他人姓名權的基本義務:首先,它規定了自然人選擇姓氏的規則(第1015條草案)。第二是要明確假名、藝名、網名等。,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并被他人利用給公眾造成混淆的,應當參照適用于保護姓名權和姓名權的有關規定(草案第1017條)。
3.肖像權
第四部分第四章規定了肖像權的權利和內容以及肖像使用許可的規則,明確禁止侵犯他人的肖像權。第一,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信息技術“深度偽造”他人的肖像和聲音,侵犯他人的個人權益,甚至危害公共利益等。并明確保護自然人的聲音,參照有關保護肖像權的規定(草案第1019條第1款、第1023條第2款)。其次,為了合理平衡肖像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維護之間的關系,草案結合司法實踐規定了肖像權合理使用的規則(草案第1020條)。第三,從保護肖像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規定了肖像使用許可合同的解釋和解除(草案第1021條和第1022條)。
4.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四部分第五章規定了名譽和榮譽的內容:首先,為了平衡個人名譽保護與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關系,草案規定了行為人在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時的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實義務的認定(草案第1025條和第1026條)。第二,規定民事主體如果有證據證明報紙、互聯網和其他媒體報道的內容不真實并侵犯其名譽權,有權要求更正或刪除(草案第1028條)。
5.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四部分第六章在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了對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并為下一步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留有空的余地。首先,它界定了隱私,并列出了侵犯他人隱私的具體行為(草案第1032和1033條)。第二是界定個人信息的定義,澄清處理個人信息應遵循的原則和條件(第1034和1035條草案)。第三,建立自然人和信息處理者之間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框架,明確處理個人信息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合理平衡保護個人信息和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草案第1036至1038條)。第四,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保護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第1039條草案)。
1.一般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基礎上,第五部分第一章重申了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原則和規則,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等。,并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首先,為了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家庭文明建設的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弘揚家庭美德,規定家庭要樹立良好的家庭傳統,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草案第1043條第1款)。第二,為了更好地維護被收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收養工作中貫徹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增加了對被收養人最有利的原則(草案第1044條第1款)。第三是界定親屬、近親屬和家庭成員的范圍(第1045條草案)。
2.關于婚姻。第五編第二章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對婚姻制度進行了闡述,并對相關條款進行了完善。首先,被脅迫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期限起點從“婚姻登記之日”改為“脅迫行為終止之日”(第1052條草案第2款)。第二,不再禁止因“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而結婚,相應的增加規定,如果一方隱瞞了重大疾病,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取消婚姻(第1053條草案)。第三是增加規定,如果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無辜一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第1054條草案第2款)。
3.關于家庭關系。第五部分第三章規定了夫妻關系、父母與子女以及其他近親屬的關系。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對相關內容進行了完善。首先,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已經確定。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這成為近年來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的司法解釋,修改了此前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定。從新司法解釋的實施效果來看,各方利益總體上能夠得到有效平衡,各方意見基本一致。因此,草案吸收了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界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草案第104條)。二是規范確認和否認親子關系的訴訟。親子關系問題涉及家庭穩定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作為一項基本的民法,草案對這類訴訟作出了規定(草案第1073條)。
4.關于離婚。第五部分,即第四章,規定了離婚制度,并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首先,它延長了離婚的冷靜期。在實踐中,草率離婚的現象有所增加,這不利于婚姻和家庭的穩定。為此,草案規定在提出離婚登記申請后30天為離婚冷卻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均可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草案第1077條)。第二,針對離婚訴訟中的“長期無判決轉移”問題,增加了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準予離婚的規定(草案第1079條第5款)。第三,關于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現行婚姻法規定“哺乳期間由哺乳母親撫養子女的原則”改為“由母親直接撫養兩歲以下子女的原則”,以提高可操作性(第1084條草案第3款)。第四,將法定共同財產制度納入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以加強對家庭承擔更多義務的一方的權益保護(草案第1088條)。五是增加“其他重大過錯”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草案第101條第5款)。
5.收養。第五編第五章規定了收養關系的建立、效力和解除。在現行收養法的基礎上,相關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首先,被收養人的范圍已經擴大,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僅限于14歲以下的限制已經取消,所有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養(草案第1093條)。二是配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將收養人必須無子女的要求改為收養人無子女或只有一個子女的要求(草案第1098條第1款)。第三,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在收養人的條件中增加了“沒有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的規定,并增加了民政部門應依法進行收養評估的規定(第1098條草案第4款和第1105條草案第5款)。
1.一般規定。第六編第一章規定了繼承制度的基本規則,重申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并規定了繼承的基本制度。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它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首先,它增加了繼承規則,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很難確定死亡時間(第1121條草案,第2款)。第二是增加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完善法定繼承權喪失制度(草案第1125條第2款)。
2.合法繼承。法定繼承是根據被繼承人的繼承范圍和順序由法律確定的一種繼承方法,不需要立遺囑來處置其遺產。第六編第二章規定了法定繼承制度,闡明了繼承權男女平等的原則,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范圍,以及繼承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時,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完善代位繼承制度,增加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定(草案第1128條第2款)。
3.遺囑繼承和遺產。遺囑繼承是根據死者生前立下的遺囑進行繼承的一種方式。第六編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和遺贈制度。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遺囑繼承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增加了新的遺囑繼承形式,如印刷和錄像(草案第1136和1137條)。二是修改遺囑效力規則,刪除現行繼承法中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切實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4.論遺產的處理。第六部分第四章規定了遺產處理的程序和規則,并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遺產處理制度。首先,增加了遺產管理人制度。為了確保妥善管理和順利分割遺產,更好地保護繼承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草案增加了關于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規定,具體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法、職責和權利(草案第1145至1149條)。二是完善遺產贍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贍養人范圍,明確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個人可以成為贍養人,以滿足多樣化的養老需求(草案第1158條)。三是完善非繼承遺產的歸屬制度,明確國家所有的非繼承遺產應當用于公益事業(草案第1160條)。
1.一般規定。第七部分第一章規定了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多數人承擔侵權責任、減輕或免除侵權責任等一般規則。在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首先,它確立了"自愿風險"規則,規定如果一個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娛樂和體育活動,并因其他參與者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受害人不得要求沒有故意或嚴重過失的其他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第1,176條草案,第1款)。二是規定“自救行為”制度,明確如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急,國家機關不能及時保護,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權益將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受害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如在必要的范圍內扣押侵權人的財產,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但應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如果受害人采取不當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害,他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草案第1177條)。
2.關于損害賠償。第七部分第二章規定了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賠償規則、精神損害賠償規則等。同時,在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相關規定得到了進一步完善。首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到了完善,規定如果嚴重精神損害是由對自然人具有個人意義的特定對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被侵權方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草案第1183 (2)條)。第二,為了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提高侵權的非法成本,草案增加了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條款。情節嚴重的,被侵權方有權要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草案第1185條)。
3.關于責任主體的特別規定。第七編第三章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網絡的侵權責任以及保障公共場所安全的義務。同時,草案在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第一,增加了委托監護的侵權責任(草案第1199條)。二是完善網絡侵權責任制度。為了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平衡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草案細化了網絡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定,完善了權利人通知規則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通知規則(草案第1195條和第1196條)。
4.論各種具體的侵權責任。第七章的其他章節對產品生產和銷售、機動車交通事故、醫療、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高風險、畜牧業、建筑物和物品等領域的侵權責任規則作了具體規定。在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相關內容得到了進一步完善。首先,生產者和銷售者召回缺陷產品的責任通過增加法規得到了改善。按照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被侵權方發生的必要費用(草案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二是明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順序,即強制機動車輛保險先解決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機動車輛保險解決,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賠償(草案第1213條)。第三,進一步保護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明確醫務人員的相關解釋義務,加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第1219條和第1226條草案)。四是貫徹習近平的生態文明思想,增加生態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明確規定生態損害的修復和賠償規則(草案第1232、1234和1235條)。五是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風險責任,明確持有或使用高致病性危險物質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草案第1239條)。第六是完善高度空拋物線墜物的規定。為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草案進一步完善了高度為0+的投擲物的規定,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投擲物體。同時,針對處理此類事件的主要難點是行為人難以確定的問題,強調有關部門應依法及時調查,找出責任人,并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管理者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第1254條草案)。
一、監護人“走失”民政部門負責到底
今年1月,一篇名為《疑似新皇冠肺炎患兒家庭分離,湖北17歲腦癱患兒獨自在家6天后死亡》的帖子引起了廣泛關注。經過媒體調查,腦癱兒童確實已經死亡。
針對這些監護人“失去聯系”的情況,草案規定,如果監護人因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暫時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的生活無人照顧,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顧措施。
換句話說,在疫情等緊急情況下,如果父母和其他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居委會、村委會和民政部門有責任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條例2。緊急情況下增加公共維修資金使用的特別程序
物權法草案結合新一輪肺炎疫情防控,進一步完善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
首先,明確地方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的有關部門應當對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應適當降低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投票門檻,特別是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并應增加特別程序,規定緊急情況下公共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三,在征用組織和個人不動產或動產的理由中增加“防疫和控制”的內容;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的相關責任和義務,增加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實施政府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規定,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業主依法予以配合。
條例三:完善國家訂貨合同制度
草案結合新一輪肺炎疫情防控,完善了國家訂貨合同制度,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防疫等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和指令性計劃的,相關民事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具體而言,國家根據搶險救災、防疫等需要下達國家命令或者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作出合理要約。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有義務作出承諾的一方不得拒絕另一方訂立合同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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